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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红与四川锦巍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90-2号申请人张红,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9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必才,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红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应收工程款中的27.8万元采取暂停支付的保全措施,并用熊伟所有的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滨河路犀江盛景房屋(兴文县房权证2010字第98**号、兴国用2010第1175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熊伟所有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滨河路犀江盛景房屋(兴文县房权证2010字第98**号、兴国用2010第1175号)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移、转让和设立任何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耀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