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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及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陈如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51号。负责人:安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彬彬,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白里路。法定代表人:黎金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分行)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邵中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邵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汀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汀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寿及委托代理人兰子禄、彭东钫,被上诉人建行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彭彬彬、蒋运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建行邵阳分行据生效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浙西公司的资产。汀江公司以其与浙西公司签订了买受江子田水电站7.6公里35KV高压输送线及该线路土地使用权以及江子田水电站取水权(上述三项财产及权利作价808万元,该价款与浙西公司应付汀江公司机械闲置受损及停工损失相冲抵)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邵中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汀江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浙西公司现有资产的第三次起拍价为4111.892万元(包括汀江公司所购三项财产及权利在内)。浙西公司拖欠汀江公司优先受偿的工程款2500万元(汀江公司已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汀江公司所购三项财产及权利价值808万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对执行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汀江公司自愿以第三次起拍价4111.8920万元的价格受让浙西公司现有财产及全部资产;二、汀江公司拥有对浙西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即工程款为2160万元,其已购买浙西公司高压线路价值808万元,两项共计2968万元。汀江公司放弃工程款60万元,放弃购买高压线路价值96.108万元,以其拥有对浙西公司的债权2811.892万元冲抵浙西公司的转让款后,另支付浙西公司1300万元转让款,并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内,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支付给建行邵阳分行,以抵偿浙西公司所借建行邵阳分行的借款本息。如逾期支付,由其向建行邵阳分行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三、浙西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与江子田水电站有关的全部财产及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件、设计文件、与外单位签订的合同权利及相关权益移交给汀江公司并确认其所有权归汀江公司所有。浙西公司有义务协助汀江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汀江公司应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浙西公司追偿工程款的起诉。建行邵阳分行也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名义对浙西公司的起诉,并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对浙西公司的执行事项;五、浙西公司对本调解协议之外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汀江公司受让浙西公司财产后其恢复施工所产生的债务由汀江公司自行承担;六、本案受理费68360元,依法减半收取34180元,由汀江公司承担;七、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2月25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建行邵阳分行诉浙西公司、黎金保、曾纪怀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浙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行邵阳分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5132517.03元(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顺延照计);(二)建行邵阳分行对浙西公司设立抵押的在建水电站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黎金保、曾纪怀对建行邵阳分行优先受偿浙西公司的抵押财产后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建行邵阳分行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浙西公司、黎金保、曾纪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2年7月31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浙西公司拥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新莲村、莫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地02007号、使用权面积为2160.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地2008号、使用权面积为4894.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地02009号、使用权面积为7610.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浙西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莫家村的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三)扣押被执行人浙西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莫家村的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四)被执行人浙西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申请执行人建行邵阳分行负责保管被扣押的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五)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2年8月15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中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浙西公司拥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新莲村、莫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地02007号、使用权面积为2160.2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地02008号、使用权面积为4894.1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地02009号、使用权面积为7610.10㎡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二)拍卖被执行人浙西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莫家村的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2012年12月5日,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出具天圣所(2012)司鉴字(045)号《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说明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未完工江子田水电站大坝及依附工程;一部分为7.6公里35KV高压输变线路建设工程。”另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2013年2月25日,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根据浙西公司的异议书及补充材料,出具了天圣所(2013)司鉴字(00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江子田水电站“合计评估价值为6046.9万元”。无证据证明浙西公司就7.6公里35KV高压输变线路建设工程属于在建工程提出过异议。2013年3月,汀江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西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43.73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52336.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6760337.36元(其中溶洞补偿费用2849489.57元,人员窝工、机械闲置费用、洪水与恶劣气候条件损失3910847.79元);3、判决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税费1432698.3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建的江子田水电站工程,享有折价、拍卖个款优先受偿权(1至3项暂计金额26982672.46元)。建行邵阳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了该案诉讼。2013年8月2日,汀江公司作为甲方(损失方)、浙西公司作为乙方(赔偿方),双方签订《财产损失确认协议书》,确认甲方的设备报废损失为923万元、乙方赔偿该损失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乙方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为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机械闲置费用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6日,浙西公司作为甲方(卖方)、汀江公司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江子田水电站的3.5万千瓦输送线路、该线路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电站取水权作价808万元卖给乙方,乙方在3日内以现金或者以其他经甲、乙双方认可的方式支付价款,违约责任为违约金100万元。2013年8月27日,浙西公司作为甲方、汀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财产损失款923万元与《买卖合同》的转让标的款808万元进行抵扣,抵扣后甲方还应赔偿乙方115万元的财产损失,以乙方转让给甲方所有的日立PC200挖掘机、长臂PC220挖掘机作为11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款的抵押物,此协议签订后《财产损失确认协议书》与《买卖合同》即视同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8月29日,受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发布《在建中型电站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10月9日拍卖“湖南浙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回县北山乡新莲村、莫家村在建的江子田电站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在建江子田电站工程包含二部分,一部分为在建未完工江子田水电站大坝及依附工程,一部分为7.6公里35KV的高压输变线路建设工程(拍卖标的范围详见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9月12日,汀江公司以受让了浙西公司江子田水电站35KV高压输送线路、该线路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电站的取水权为由,认为(2013)邵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损害了汀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江子田水电站35KV输送线路、该线路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邵中执他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汀江公司异议。汀江公司遂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1月20日开庭审理,建行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为张璐、蒋运灯,张璐为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人公章及行长签名。2014年4月1日,李志明、彭彬彬受建行邵阳分行委托参加调解,其授权委托书上受委托人为李志明特别授权、彭彬彬一般授权,委托书上有委托人公章无行长签名。当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浙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金保签名但加盖湖南楚冠龙牙百合粉面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志明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擅自参与调解,在调解会议纪要上签字纯属个人行为,宣布本人的签字无效。”建行邵阳分行于同日发函“自2014年4月7日起撤销李志明在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的特别授权”,并拒绝签收调解书。汀江公司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另,另有一案原告陈华与被告浙西公司、黎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案申请执行人系浙西公司的债权人,属该公司被查封和拍卖财产进行处置时的利害关系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调解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原审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江子田水电站35KV高压输送线路、该线路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系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浙西公司是否系转让电站取水权的有效权利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建行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所持的委托书为授权其参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的诉讼,但其参与本案原审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处分了建行邵阳分行在(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一案中的债权,事后又未得到建行邵阳分行的追认,因此,原审调解协议不能认定为代表了建行邵阳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影响到另一案(2011)邵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本案原审的调解实质为对(2011)邵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调解。原审在没有通知另案所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调解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的财产,致使未参与调解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有可能导致未参与调解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和债务人负担加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的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行邵阳分行与浙西公司、黎金保、曾纪怀签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是2007年,当时江子田水电站正在征地筹建中,许多工程尚未开工,汀江公司承包江子田水电站工程的《施工合同》与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输变线路工程的《隆回江子田水电站35KV线路架设施工合同》均是2009年9月才签订。在建工程是一个整体概念,同时在建工程的建设又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包括已完工和未完工部分。输变线路系水电站必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查封时属于已完工部分。江子田水电站在建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被法院裁定查封,同年8月5日裁定拍卖,从评估报告来看,人民法院的查封亦未超过执行标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浙西公司明知35KV高压输变线路系被查封的在建工程范围,却在2013年8月26日与汀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已被法院裁定查封和拍卖的35KV高压输变线路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作为买卖标的,其行为严重违法。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的规定,浙西公司没有提供其已获得取水权的相关权利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转让取水权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原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在没有核实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没有审查《买卖合同》是否违法、且未征得被查封、拍卖财产的所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即确认了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原告汀江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浙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据此提出对江子田水电站7.6公里35KV高压输变线路建设工程及该工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停止拍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汀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再审采信证据错误。1、原审原告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问话记录,能够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审原告工程款216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拖欠原审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有据可查且真实可靠,但再审判决不予采纳,是不尊重客观事实。2、原审再审时虽然将原审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但未同时将与《买卖合同》紧密相关的《财产损失确认协议书》、《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审查,割断了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及承前启后的有机统一性。3、原审将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越职权认定的事实部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显属错误。4、原审将未经质证的李志明的情况说明及案外人陈华和浙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违法认定事实。5、原审再审时既然将李志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采信,就更应当将原审调解时承办法官对李志明的问话记录作为证据采信。在该份问话记录中更清楚地表述了李志明参与调解得到了原审被告及上级建行的授权和沟通同意,其完全能够代理并签订调解笔录的事实。二、原审调解书没有错误,应当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1、原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自愿原则。2、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且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3、原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原告依据买卖协议取得浙西水电公司的三项财产也不属于抵押、查封财产,法院查封的裁定书未涉及前述三项财产,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三、即使原审原告依据买卖协议取得浙西水电公司的三项财产属于抵押、查封财产,该买卖关系也已经同一法院认可而合法有效。四、原审原告以第三次拍卖起拍价受让浙西水电公司的资产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要征得其他的所谓权利人同意。五、原调解书已经部分履行完毕,且无法恢复至原有状态。被上诉人建行邵阳分行答辩称:一、调解书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不论被答辩人如何陈述,调解书肯定无效,因为调解必须遵循两个原则即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第三人浙西公司至今仍拖欠建行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1000余万元,该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浙西公司的资产远远不能清偿债务。买卖合同标的物3.5万千瓦输电线路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属于在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已被法院查封,当事人擅自转让,属于妨害执行的违法行为。(二)该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一、转让的标的物属于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转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输电线路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在建工程的组成部分,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浙西公司保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在拍卖时依法公告。第三人浙西公司非法变卖查封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已触犯刑法。被答辩人汀江公司明知财产已被查封,和浙西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财产转让合同,此行为与浙西公司属于同一性质,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二、取水权的转让同样违反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汀江公司提出停止拍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行邵阳分行依法向该院申请了执行,其特别授权委托人亦为李志明。原告陈华与被告浙西公司、黎金保民间借款纠纷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邵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借款债权本息2460万元。陈华已于2013年11月8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参考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知,审查人民法院业已制作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主要考量两个要素:一、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本案双方诉争的事由和本案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厘清以下五个问题:一、邵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二、汀江公司和浙西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建行邵阳分行利益的行为;三、李志明代表建行邵阳分行与汀江公司、浙西公司签署调解协议是否严重损害建行邵阳分行的合法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四、调解协议是否侵害浙西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五、调解协议是否因处分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无效。一、关于建行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权的问题。其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建行邵阳分行先后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涉及四位代理人:一份是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张璐(建行员工、特别授权)和蒋运灯(律师,一般授权);另一份是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李志明(建行公司部副经理、特别授权)和彭彬彬(建行员工、一般授权)。虽然建行邵阳分行主张后一份《授权委托书》只有建行邵阳分行的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可知,授权委托书只要具备签名或者盖章中的一个要素,即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并且根据我国民法和公司法的关于认定法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法人印章为准的相关规定,亦应认定后一份《授权委托书》有效。因此,李志明的代理行为是有书面授权的。本案原审(以调解书结案)过程中,参加2014年1月20日开庭的是张璐和蒋运灯,而参加后期诉讼和调解的是李志明和彭彬彬,四个人都履行了代理事务,张璐和蒋运灯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李志明和彭彬彬在2014年3月19日之后至2014年4月8日被撤销代理权止的代理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建行邵阳分行辩称李志明的代理行为没有授权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李志明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建行邵阳分行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李志明的代理权为“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等权限”,故李志明代理建行邵阳分行签署调解协议没有超越该行对李志明的授权。二、关于汀江公司和浙西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建行邵阳分行利益的行为问题。虽然建行邵阳分行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提出了这一观点,但在本案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这一观点成立。三、关于李志明代表建行邵阳分行与汀江公司、浙西公司签署调解协议是否严重损害建行邵阳分行的合法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建行邵阳分行在特别授权李志明代理本案诉讼的同时,又特别授权其代理申请执行(2011)邵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因此,李志明代理建行邵阳分行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无需建行邵阳分行的追认,其行为一经作出,即为合法有效。(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建行邵阳分行的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贷款债权本息8000万元及利息1000余万元;二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浙西公司所有用于清偿债务的拍卖资产评估价值才6000余万元,通过流拍后,其拍卖价值已降至4111万余元,即使全部用于清偿建行邵阳分行的债务,建行邵阳分行已经损失了6000余万元,这一损失与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没有关联。而且,汀江公司的债权系建筑工程款,即浙西公司的财产必须优先清偿汀江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债权后,才能清偿建行邵阳分行的抵押债权,故本案不存在李志明的代理行为和调解协议“严重损害”建行邵阳分行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四、调解协议是否侵害浙西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浙西公司的债权人除了汀江公司和建行邵阳分行,确有其他债权人存在。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存在。而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汀江公司和建行邵阳分行达成的债权总额已经超过1.2亿元,浙西公司的全部财产用以偿还该两笔债权都远远不够。因此,浙西公司与汀江公司和建行邵阳分行调解协议不具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实现的违法情形。对内容合法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原审认定调解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五、调解协议是否因处分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无效的问题。浙西公司和汀江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一部分,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不予认定。但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建行邵阳分行签署调解协议,与该《买卖合同》双方协商处分前述财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为了避免本案所涉未完工水电站遭毁损和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符合三方当事人利益。综上,原审判决撤销本案民事调解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建立审 判 员  吴爱莲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