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蓝毓容与丁现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张振明、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毓容,丁现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张振明,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蓝毓容,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兰茜,女,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蓝毓容之女)被告丁现照,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轮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层。负责人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员工。被告张振明,男,满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清礼,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海,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告蓝毓容诉被告丁现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张振明、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毓容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茜、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清礼、董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现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明、王永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毓容诉称,2011年4月14日,我乘坐被告丁现照驾驶的新MFX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与被告张振明驾驶的新A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55461.69元(包括医疗费1378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9810元、住宿费12800元、误工费42270.56元、护理费16110.56元、残疾赔偿金119244元、鉴定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现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乘坐的丁现照的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本案是机械事故还是违章事故没有查清。我公司与被告王永海订立《车辆融资经营协议书》的期限为三年,即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2004年在订立上述协议时,被告王永海已将车款全部付清,2007年12月19日之后我公司已终止了与被告王永海的挂靠合同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新AXXX**号车的所有人是尤明泉,新AX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振明是车主尤明泉的雇工,车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发生事故时新AXXX**号车悬挂的是新MXXX**号牌照,而新MXXX**号牌照归中南石油局第四普查勘探大队所有,该大队依法应负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振明驾驶新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的是新MXXX**号牌照)沿库车县塔里木乡ZG3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路段时,车辆左后侧前轴轮胎突然脱落离开车辆,脱落轮胎沿路面冲向对向行驶的被告丁现照驾驶的新MF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客原告蓝毓容),被告丁现照驾驶车辆在紧急躲避过程中,车辆与脱落轮胎相撞,造成新MFXX**号车侧翻至路南侧路基下,造成原告蓝毓容受伤、新MFXX**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第6529232011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现照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振明负次要责任。被告丁现照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明负主要责任,被告丁现照负次要责任。被告丁现照对该认定书仍然不服,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明负全部责任,被告丁现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蓝毓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16日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蓝毓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即取出4处内固定器的费用)评定为约需1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明在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过程中,委托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向受害人转交了20000元。另查明,被告丁现照驾驶的事故车辆新MF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4年12月20日,被告新大地公司于与被告王永海签订了车辆融资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融资车辆为新AXXX**号车,被告王永海全额出资,被告新大地公司出资5000元,该5000元为无形资产,被告王永海每月向被告新大地公司交纳融资利润980元;融资经营期限自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车辆新A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尤明泉,车辆挂靠单位是被告新大地公司。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新MXXX**号牌照是中南石油局第四普查勘探大队的一辆红色太脱拉牌专项作业车的牌照。原告蓝毓容系城镇人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融资经营协议、收据、医疗费用票据、机票、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住院病历材料、转院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明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蓝毓容受伤,被告张振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其中医疗费137821.57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即51天×25元/天=1275元,应按住院期间的41天计算,即41天×25元/天=102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即1000元/月×4个月=4000元,本院酌情对其中30天×25元/天×4个月=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8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6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270.56元,即(365+32)天×107.83元/天=42270.5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8820元/年×半年=1941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110.56元,本院认为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建议为全休两个月,本院据此确认为38820元÷365天×(41+60)天=10742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飞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244元,即(19874元×20年×30%=119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已得到的20000元赔偿,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新大地公司是事故车辆新AXXX**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新大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现照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承保的是被告丁现照驾驶的新MFXX**号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大地公司在原审即(2012)库民初字第1072号案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新AXX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永海,并且提交了融资经营协议予以证实,因而申请追加被告王永海,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AXXX**号车的车主是尤明泉,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新AXXX**号车的所有人是尤明泉,故被告王永海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事故车辆新AXXX**号车的所有人尤明泉以及拥有新MXXX**号牌照的中南石油局第四普查勘探大队,由于原告不愿意追加其为被告,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上述两者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蓝毓容赔偿各项损失297607.57元(包括医疗费1378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1025元、交通费9810元、住宿费6400元、误工费19410元、护理费10742元、残疾赔偿金119244元、鉴定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317607.57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0元后为297607.57元);二、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蓝毓容对被告丁现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王永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632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张振明、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32元,原告蓝毓容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茹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杜茂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