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贾志宽与杜志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宽,杜志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贾志宽。委托代理人:兰树勤,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志宽。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宽诉被告杜志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树勤,被告杜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被告以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114亩果园出资,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开发、共担风险与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进行了果园开发与管理等活动,现被告提出合同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前被告通知其将涉案合同解除,并非原告主张的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已解除。同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三条规定:土地地面资产二分之一为各自所有,其实际上是将被告部分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原告,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规定,原、被告的行为需经发包人同意,但涉案协议并没有经过发包人同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规定,故该合同第六条违反法律规定,也属无效。涉案协议系因原告没有履行投资出资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该合同自解除之日归于无效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非确定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就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果园,114亩土地及果树占地共计面积300余亩、房屋为总资产。经双方协商,共有财产共同投资经营开发,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事宜:一、甲方1996年4月1日与水师营东沟村政府签订30年土地,承包合同到2026年4月1日止,因独立经营有困难,现协议与乙方合作共同开发经营至2026年4月1日止;二、甲方原投资12万元人民币,现值叁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投资壹拾万元人民币,做为共同财产合资经营;三、甲、乙双方经协商依土地及地面资产的二分之一各自私有为合作前提条件共同拥有,任何一方不得独自对外另行签订协议,违约责任自负;四、双方共同开发过程中,风险与利润由双方共同承担,比如自然灾害如地震、虫灾、风暴等。双方都得自觉遵守合同协议,共同承担,不得私自违约;五、实行财务共管,帐目清楚。最后利润所得,协商分配(费用除外),经营过程中,甲方主要负责耕种、饲养、果园开发管理,乙方主要负责客房联系及产品销售,分工不分家遇有困难和重大问题,协商解决,不得推诿;六、经营过程中,甲、乙双方都有权继承自己的一部分,如有不策儿女有权继承,利润分成双方协商决定,中途毁约由毁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为投资的10倍),如协商解决不了由法院调解解决;七、本合同期满后,如村政府收回土地,期间固定资产由双方分配,继承承包本合同继承有效;八、本合同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法律生效。”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第三条系无效条款一节,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三条中载明“土地及地面资产的二分之一各自私有为合作前提条件共同拥有”,因土地所有权应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故该条实质上应系被告将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但对此原、被告均未能证实该行为已经过土地发包方的同意。故该第三条中约定的土地私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该条款其他内容的效力。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第六条系无效条款一节,因该条款系约定原、被告子女享有继承利润分成的权利,并未明确记载系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原、被告涉案果园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开发,该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该合同第三条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该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任然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已解除,故自解除之日该合同应归于无效一节,因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系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如前所论,涉案合同除第三条外的其他条款均为有效。另外,被告主张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其该项主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志宽与被告杜志宽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除约定“土地各自私有”外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