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8月18日生女孩杨婧茹。原被告认识之初便无共同语言,后因原告碍于家中的压力而与被告缔结婚姻,婚后二人因无夫妻共同语言,二人之间极少交流,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即使在孩子出生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二人之间极少交流,使原告精神上常年受到很大压抑,2012年初,我因不能忍受夫妻二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流的精神压力,遂正式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已分居3年有余,原告为解除没有丝毫感情的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9年古历8月18日婚生女孩杨婧茹,现随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理由。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理由,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该桩婚姻,从多方面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虑自己之不足,还要考虑离婚给孩子、家庭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草率离婚是不妥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