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茹莹与雷天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茹莹,雷天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江茹莹。委托代理人江祖和。被告雷天奖。原告江茹莹与被告雷天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茹莹的委托代理人江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天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茹莹诉称,被告与原告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已离婚。离婚时被告承诺,其擅自刷江茹莹的信用卡支取现金17000.00元,由其个人偿还给原告江茹莹。后来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元。被告雷天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天奖与原告江茹莹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承诺,其擅自持江茹莹的信用卡到银行刷卡借支了现金17000.00元,尚未归还给银行,该款由其个人偿还给原告江茹莹,定于2014年还一半,两年内还清,被告出具欠条交给原告。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6月8日,原告江茹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元。另查明,被告雷天奖从江茹莹信用卡支取的上述钱款17000.00元,江茹莹已归还给了银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江茹莹与被告雷天奖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刷信用卡支取现金,相当于信用卡名义上的持有人向银行借支现金,该持有人对银行负有还款责任。被告擅自刷原告江茹莹的信用卡,支取现金17000.00元,原告已归还给了银行,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也以欠条的形式,确定原告对其享有此债权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天奖偿还原告江茹莹欠款17000.00元。本案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雷天奖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肖素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