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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董欣振与顾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董欣振,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顾智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董欣振与被告顾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欣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欣振诉称,被告顾智明于2014年9月1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电话不接,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法院诉讼费用。被告顾智明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顾智明在原告董欣振提供的填空式《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将《借条》一份交执原告。填空式《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董欣振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元整,小写(¥20000元),月利率2.00%,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此据借款人:顾智明担保人:2014年9月15日”。《借条》上未写还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在给付本金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元。现原告因急需资金,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欣振与被告顾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支付本金时已预先扣除利息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本金实际为1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也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欣振借款19600元。二、驳回原告董欣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欣振负担5元,被告顾智明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