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执民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代表人:胡谨俊。被执行人: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武。被执行人: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银水。被执行人:沈威。被执行人:杨宝桦。被执行人:楼惠福。被执行人:沈鲁华。被执行人:沈银水。被执行人:范菊妹。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代表人:张范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杭州办)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编号为NB-2014-001的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刊登在2014年8月14日《浙江法制报》第10版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城建支行已于2014年6月3日将本案所涉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长城杭州办所有。2014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建行城建支行与第三人长城杭州办通过《浙江法制报》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行城建支行与第三人长城杭州办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长城杭州办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继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