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负责人高富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临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清文,该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石泉路13号。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19号。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文锦广场文安中心1205。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称长安银行)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科隆公司)、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远望公司)、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深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科隆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舜天公司与张伯禹连带支付货款214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二、长安银行在其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涉及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长安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清文、王秀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隆公司供给舜天公司203Y三元材料,15125公斤,单价为144元/公斤,总金额2178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天内第一批发货3000公斤,余下待通知发货;付款方式:货到60天。合同并对交货地点、品质和检验、包装及运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发票寄回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货物分别送至舜天公司,舜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1日收到科隆公司货物2000公斤、1000公斤、3000公斤、4000公斤、5000公斤,合计15000公斤,共计价款214万元。舜天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支付货款。2013年2月23日在科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科隆公司、舜天公司、张伯禹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确认舜天公司欠科隆公司货款214万元;舜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前、4月25日前、5月25日前、6月25日前给付科隆公司货款64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若舜天公司未按上述计划足额给付科隆公司货款,舜天公司应支付科隆公司50万元违约金,科隆公司有权要求舜天公司提前履行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张伯禹履行保证责任;张伯禹对舜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舜天公司及张伯禹未履行,科隆公司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舜天公司、张伯禹连带给付其货款214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判令长安银行在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涉及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科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长安银行贷给舜天公司借款1000万元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2009年12月9月19日舜天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将该1000万元借款转入张伯禹个人账户,同日张伯禹又将该100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2009年12月21日舜天公司又将其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的935万元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转入张伯禹个人账户,同日张伯禹又将该935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2009年12月21日长安银行向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张伯禹上述1935万元投资款的银行询证单,2009年12月21日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渭金会验(2009)126号验资报告。2009年12月23日舜天公司从其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将800万元以工程款形式转入李宏宇的个人账户,同日李宏宇又将该80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2009年12月24日长安银行向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李宏宇上述800万元投资款的银行询证单,2009年12月24日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出具了渭金会验(2009)128号验资报告。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系该企业的一般存款账户。上述转款过程有长安银行进账单及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账户进行交易的银行明细单在案佐证。再查明,2013年6月13日舜天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同意将其公司章程第六章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六章发起人姓名、实际出资额、参股比例由张伯禹2790万元、李宏宇1060万元、高永涛60万元、马振忠60万元、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变更为远望公司3200万元、深远望公司8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在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又查明,2014年2月7日科隆公司以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伯禹、李宏宇对舜天公司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行为后,仍受让张伯禹、李宏宇等所持舜天公司的股权,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3年2月23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张伯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科隆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舜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舜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60天给付科隆公司货款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数额50万元予以支付。张伯禹在还款协议书中为舜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张伯禹、李宏宇系原舜天公司的股东,其在舜天公司增资时利用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贷款1000万元为基数重复转账后,形成张伯禹投资款1935万元及李宏宇投资款800万元的银行询证单,该询证单经长安银行盖章确认,并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此后,长安银行又将该笔1000万元贷款收回,张伯禹、李宏宇上述行为属出资不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伯禹、李宏宇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分别与舜天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他们两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前知道或至少是应当知道张伯禹、李宏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在实施股权转让过程中,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应对张伯禹、李宏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长安银行在明知张伯禹、李宏宇利用其贷给舜天公司1000万元借款重复转账形成张伯禹、李宏宇的投资款的情况下,而在银行询证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上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适于担保责任”的规定,长安银行应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在其出具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科隆公司货款214万元;二、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科隆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张伯禹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宏宇在其出资不实(800万元)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对张伯禹、李宏宇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六、长安银行应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在其出具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舜天公司、张伯禹共同负担。上诉人长安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舜天公司与张伯禹、李宏宇之间发生的工程款来往,上诉人无权也无必要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双方重复转账,无证据支持。本案中的两份银行询证单系上诉人对张伯禹、李宏宇在某一时间点向某一账户内付款事实的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并无虚构,且该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舜天公司对其账户内的款项具有支配权,上诉人无权干涉或限制其正常收付。原审判决将询证单视为验资证明,认为加盖了银行印章就等于要履行验资的监管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的银行询证单即没有不实也没有虚假,在该时间段内的询证内容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对本案不适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科隆公司答辩称:本案循环转账形成虚假出资的手续均是在上诉人处办理的,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明示询证目的是为了办理增资验资使用,故上诉人对张伯禹、李宏宇利用其贷款虚假循环出资是明知的,并为其提供帮助,上诉人认为该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而非验资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增资验资就应当适用验资专用账户,上诉人允许使用该账户验资,证明了该账户为验资账户,上诉人明知在办理验资过程中出具询证函所涉及的资金存在虚假违规,仍出具询证函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明知该账户内的资金存在虚假却仍然出具询证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所开设60×××20账户的查询记录,截止本案第一次询证日期2009年12月21日,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1200多万元,不足舜天公司股东张伯禹认缴的出资额1935万元。截止第二次询证日期2009年12月24日,该账户余额为1800多万元,亦不足舜天公司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共同认缴的出资额2735万元(1935万元+8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舜天公司与科隆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舜天公司与张伯禹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舜天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伯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利用长安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重复转账形成虚假出资,其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张伯禹、李宏宇分别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远望科技公司及深远望能源公司,作为股权的受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对原股东张伯禹、李宏宇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及确定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长安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案中长安银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在对舜天公司所开设的60×××20银行账户核对后,在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因舜天公司用该账户向长安银行贷款1000万元,长安银行作为出借人对该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有监管责任,而舜天公司的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利用该笔贷款重复转账形成虚假出资,长安银行对其中资金的流动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尽管该账户属于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长安银行没有限制该账户上资金正常收付的权利,并且长安银行所确认询证函中载明的张伯禹、李宏宇在确定的时间节点缴存的出资额与账户记录一致,但截止到询证日期,舜天公司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应缴存的出资总额与该银行账户显示的余额并不一致,即账户余额明显低于其应当缴存的出资额。虽然询证函没有明确询证出资款是否存在变动或截止询证日期的账户余额,但该询证函已明确告知系对缴纳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应当询证本公司投资者(股东)向长安银行缴存的出资额,长安银行对此询证的目的是为了增资验资使用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长安银行应当在询证函中对张伯禹、李宏宇向该账户内所缴存投资款的资金变动情况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但长安银行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存在过错。为此,长安银行所确认的询证函内容与询证目的不符,其确认的投资款总金额与截止到询证日期张伯禹、李宏宇实际应当缴存的出资额不一致,存在不实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长安银行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长安银行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对本案债务长安银行应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应就原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