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山区朱行小学与上海班赫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玉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金山区朱行小学,上海班赫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玉根,刘兰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行小学,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叶佩,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班赫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纪新。被告陈玉根,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刘兰萍,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行小学诉被告上海班赫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赫巴公司”)、被告陈玉根、被告刘兰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班赫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赫巴公司、被告陈玉根、被告刘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受上海市金山区教育局的委托,同被告班赫巴公司签订《金山区教育局所属学校(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金山区亭林镇(朱行镇)高楼村的4幢房屋租赁给被告班赫巴公司使用。租房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班赫巴公司使用租赁厂房和场地至今,并在租赁期间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陈玉根及刘兰萍。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期返还租赁房屋,但租赁届满至今,被告没有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没有搬迁出租赁场地。原告遂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迁出位于金山区亭林镇(朱行镇)高楼村的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人民币肆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班赫巴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三被告立即搬迁出位于金山区亭林镇高楼东风村12组的房屋;3.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租赁物租金(按照年租金2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山区教育局所属学校(单位)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三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金山区教育局所属学校(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班赫巴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金山区教育局所属学校(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班赫巴公司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班赫巴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且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陈玉根和被告刘兰萍,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班赫巴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予支持,但被告班赫巴公司与被告陈玉根、被告刘兰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根和被告刘兰萍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归还租赁物,现原告请求三名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行小学与被告上海班赫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金山区教育局所属学校(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班赫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玉根、刘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属金山区教育局(原金山县教育局)所有的坐落于金山区亭林镇高楼东风村12组的房屋(由产证号沪房金字第01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址朱行乡东风村12组变更),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行小学;三、被告上海班赫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行小学2013年1月1日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2万元计算);四、驳回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行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上海班赫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归还租赁物。归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