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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范敏与吴清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范敏,胡清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刘范敏,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桃,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范敏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范敏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3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庞梅生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