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77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清富,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英,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清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李某甲于2006年6月认识恋爱后于2007年3月2日结婚,2008年3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陈某某婚后才发现李某甲是一个大男子主义思想十分严重的人,家中大小事情必须由其一人说了算,经济也必须由其一个管。陈某某稍有不同意见,李某甲就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随后便认错、写保证书。近几年,李某甲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对陈某某施暴,打得陈某某遍体鳞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购买了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区1分区08-4/03地块3幢10-5号住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37万,现还剩余359650.72元未归还。因陈某某对李某甲心灰意冷,陈某某经过谨慎考虑决定与李某甲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区1分区08-4/03地块3幢10-5号住房(按揭房价值18万元)归原告所有;4、位于渝中区茶亭北路125号皮鞋加工门面约6万元,归被告所有;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6、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陈某某所述结婚、生育小孩属实,但双方是于2002年认识。陈某某所述家庭暴力并不属实,只是双方因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等问题而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抓扯。陈某某所述共同购买房屋及贷款金额属实,房屋座落为金科中央御院三期8栋10-5。该房屋是以李某甲的名义贷款,截止2015年8月14日前共计还款35527.31元。现李某甲就其行为向陈某某道歉,保证不再发生伤害陈某某的事件,并好好关心原告,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李某甲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3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过相互抓扯,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李某甲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多关心陈某某,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陈某某与李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现已人到中年,且均系再婚,更应互相包容,互相关心照顾,尽到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为维持并改善夫妻感情作出努力,陈某某亦应当给予其机会。故本院对陈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