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与段天成、逯桂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玉林,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天成。被告逯桂连。被告段越超。段天成、逯桂连、段越超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系该行职工。原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担保公司)与被告段天成、逯桂连、段越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玉林,被告逯桂连及被告段天成、逯桂连、段越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高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经终结。原告金盆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由其公司担保被告段天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穗支行)贷款50万元,并由逯桂连、段越超、李军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段天成未能全部偿还,依照合同约定,农行金穗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下欠本息383549.4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段天成偿还代偿款383549.44元,赔偿违约金3.8万元及从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全部利息(按月息1.5%计息)。逯桂连、段越超、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天成、逯桂连、段越超共同辩称:原告请求代偿期间的利息与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核减,对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段天成借款后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全残),生活不能自理,伴脑外伤后遗症,即:癫痫病,需终生护理依赖,无偿还借款能力,请法院在保留被告一家人基本生活和住处的前提下,可以用协商抵押的财产抵偿借款。被告李军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金盆担保公司(甲方)与段天成(乙方)和段越超、段天成、逯桂连、袁永航、袁副霞、杜平、袁副强、李军、邹贵贤、枣阳市吉河天成粮食加工厂(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农行金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提供担保。约定:乙方向贷款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23日到2014年9月22日,甲方自愿就上述借款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甲方,还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逯桂连、段越超、李军、杜平、邹贵贤、袁副强、袁副霞、袁永航、枣阳市吉河天成粮食加工厂分别向金盆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除对反担保资产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外,并注明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段越超、逯桂连向金盆担保公司承诺,用本人的住房、经营收入等所有财产和收入为段天成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同时,李军向金盆担保公司承诺用本人的住房、工资等所有财产和收入为段天成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段越超、逯桂连、李军还承诺,若发生担保公司代偿,自代偿之日起7日内还清全部代偿款。2013年12月10日,段天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段天成向金穗支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用于采购水稻;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金盆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金穗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9日,段天成向农行枣阳支行所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新市分理处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用途生产经营运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新市分理处依据合同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号17426357800000036)向段天成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段天成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0日,所属农行枣阳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个人贷款业务经营中心向金盆担保公司、农行金穗支行发出贷款逾期代偿通知,内容为:“金穗支行,借款人段天成身份证号××在我行有一笔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合约号17426357800000036,已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2014年12月22日,银行已自动扣收部分本息,由于金额不足还有凭证余额382430.20元、利息1119.24元(共计383549.44元)现已逾期,根据担保协议要求,特此通知你处从担保金账户(17×××56)扣划此笔贷款本息,请予受理!”。2015年12月31日,农行金穗支行从金盆担保公司在其行担保金帐户扣划383549.44元,冲抵了段天成在农行枣阳支行的贷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段天成将枣阳市超琦米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其他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段天成向农行枣阳支行贷款另一笔款90万元,金盆担保公司代偿后,正在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段越超、逯桂连、李军等与金盆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段天成、金盆担保公司与金穗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段天成与金盆担保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段越超、枣阳市吉河天成粮食加工厂与金盆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逯桂连、段越超、李军等向金盆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借款凭证;代偿通知;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金盆担保公司与段天成、段越超、逯桂连、李军等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金盆担保公司作担保从农行枣阳支行为段天成贷款50万元,段天成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偿还,造成金盆担保公司代偿,属违约行为,金盆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农行金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83549.44元后,有权向段天成追偿,段天成依法应当归还。金盆担保公司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本案中,约定违约金比例为10%,代偿后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违约金应按6%计算即为23012.97元(383549.44元×6%),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段越超、逯桂连、李军自愿为段天成借款作反担保,依法应对段天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盆担保公司要求段越超、逯桂连、李军连带偿还代偿款本息383549.44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段天成、逯桂连、段越超共同抗辩原告请求代偿期间的利息与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核减,对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抗辩与本案争议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审处。被告李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天成支付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83549.44元;段天成向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012.97元;段天成向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382430.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段越超、逯桂连、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3789元,由金盆担保公司负担90元,段天成、段越超、逯桂连、李军共同负担3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