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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甘某林与华贤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林,莲花县华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罗民初字第39号原告甘某林,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莲花县华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贤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璐。原告甘某林诉被告华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贤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林诉称,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华贤公司上班。2014年5月17日,原告工作时不慎被公司机械压断三根手指。原告当即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被告已付清。后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营养等各种赔偿费用16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贤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甘某林在被告华贤公司做工时,被该公司运行中的生产设备压断右手三根手指。事发后,原告甘某林即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华贤公司赔偿原告甘某林共为16000元,在2014年农历12月底前付一半,其余的费用在2015年全部付清。2015年3月24日,原告甘某林向莲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未被受理。被告华贤公司没有提供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方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莲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华贤公司的注册信息、萍乡市中医院DR报告单,本院调查收集的被告华贤公司的企业信息、莲花县坊楼镇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林在为被告华贤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华贤公司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就侵权关系已转变为一般民事合同关系。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是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华贤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某林16000元,在2014年农历12月底前付一半,但被告华贤公司到期未履行,且未履行到期款数额已超过总赔偿款的五分之一,原告甘某林诉请被告华贤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甘某林赔偿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华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丁育林审判员  李建锋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戴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