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万忠与黄维新、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堡子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忠,黄维新,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堡子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黄万忠,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黄维新,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堡子组。负责人周科发,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堡子组组长。原告黄万忠诉被告黄维新、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堡子组(以下简称堡子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忠、被告黄维新、被告堡子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忠诉称:被告村民组46户经马场河村委会和马场河乡政府动员支持,财政补奖一定资金,组集体自行集资作为以资代劳,根据“一事一议”协商,修建到组路和连户道路。2013年4月18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发包一事一议通组连户路协议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修建费到组路每平方米13元,连户路每平方米8元,到组路的戗边按长度一米10元;乙方必须达到上级验收认定为优质工程;本工程四月中旬动工,六月底完工;本工程由县乡验收方可付工价。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完毕,2013年6月21日经贵定县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定为优质工程,通过县级验收。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后,以组集体集资被某村民保管一时拿不出为由,尚欠22000元没有支付,为此,时任组长黄维新于2013年11月12日自书欠条一张,“今欠到黄万忠老板修马场河村堡子组一事一议工程款贰万贰仟元正”。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000元;2、判令被告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21个月利息231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3日起诉时2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维新辩称:修堡子组道路的时候,被告是堡子组的组长。当时组上在家的都是一些老年人,没有劳动力,群众开会决定,采取以资抵劳的办法,每人集资250元。村民黄某某说把集资款交给他拿去贵定存,群众开会决定由被告管存折,黄某某管密码。第二天,黄某某拿钱去存时办的是一折一卡,他把折子交给被告,卡留在他身上。工程开工后,被告拿折子去银行取钱,发现钱已经被黄某某取完,被告就去找黄某某要得一万八千元,还有二万多没有拿到。工程快要完工的时候,村组及乡政府找黄某某要钱,但找不到黄某某,直到村干部把黄某某告上法庭,黄某某才把钱交给现在的组长,但现在的组长不把钱付给原告,这不合理。堡子组的路修好后,通过县政府、乡政府二十多个干部检查,该工程已经评为优质工程,所以组上应当把钱付给原告。被告堡子组辩称:一、组上修路属于政府一事一议项目;二、政府对一事一议道路有标准和要求;三、从2013年3月开始施工,6月底完工,在2013年7月开始出现多处断裂,堡子组村民要求重新验收;四、马场河村委会两次起诉村民,现第二方起诉村民,直接给群众造成损失4000多元;五、村民要求一审判决不要把群众牵住,使村民没有起诉的权利;六、国家扶贫款、群众集资款等共计46.4万元,偷工减料打出来的路,叫群众怎么想;七、从开始施工以来,主要负责人没有公开过一次账目,账目不清,应当由当时的主要负责人负全部责任;八、如果相关部门说此路已通过验收,被告要求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并有三人以上村民代表签字,验收必须让堡子组群众知晓;九、黄维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所以不关堡子组村民的事。以上情况属实,望法院公正处理。原告黄万忠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贵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马场河村委会曾起诉过;3、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修道路经验收合格;4、发包一事一议通组连户路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工程已经完工,且符合质量要求;5、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堡子组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被告黄维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堡子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1、2号证据无异议;2、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不认可验收报告,要求重新验收;3、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书不是以前的协议书,这个协议书不存在;4、对5号证据有异议,这个欠条是黄维新打的,如果是黄维新个人,则不属于组里面的事情,如果代表组里面则应有相应的村民代表签字,所以组里面不认可这个欠条。被告黄维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堡子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十张照片,用以证明现在路已经垮塌,路的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被告堡子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双方的合同上没有约定保证该路面永远不开裂。被告黄维新对被告堡子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路是验收过后才开裂的。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因被告不能证实其拍照片的时间和照片所反映的是哪一条路,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堡子组将堡子组的通组连户道路发包给原告修建。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发包一事一议通组连户路协议书”,协议对工程质量、价款、工期等作了约定。原告如期开工,于2013年6月完工。2013年6月21日,贵定县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中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原告修建的通组连户路进行验收,原告修建的通组连户路被评为优质工程。验收当日,原告与被告堡子组进行结算,被告堡子组共欠原告22000元。因被告堡子组无钱给付,时任堡子组组长的被告黄维新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堡子组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发包一事一议通组连户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修建的道路已经按时完工,并经验收评定为优质工程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堡子组应当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堡子组给付欠款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维新系当时的组长,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黄维新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维新给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31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堡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万忠欠款二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黄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堡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文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