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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宗惠康与顾惠玲、宗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惠康。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玲。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宗芸。委托代理人潘伟权。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徐振平。上诉人宗惠康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惠康系宗月恒与沈淑珍之子,宗月恒于1989年5月4日去世,沈淑珍于1995年12月13日去世,两人均无遗嘱,除宗惠康外无其他继承人。1957年,宗月恒向上海铁路局购买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沈淑珍,用地面积为30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沈淑珍等,共有人登记为宗惠康,共两层四间,建筑面积为59.3平方米。附记载明:违章建筑面积6.9平方米,处置房产时按继承法规定办理。征收前,顾惠玲与宗惠良、宗芸户籍在册。1978年1月27日,顾惠玲与宗惠康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双方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案2013年6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顾惠玲称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所以不在该案中处理,宗惠康表示同意。2014年1月11日,征收单位(甲方)与沈淑珍(亡)、宗惠康(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9.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65,721.52元(其中评估价格1,467,022.7元、价格补贴433,328.82元、套型面积补贴365,3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35,5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2套调换房屋,分别为青浦区秀涓路338弄14幢4号1604室(房价896,221.46元,产权人为宗惠康)、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6室(房价666,584.85元,产权人为宗芸),房屋总价1,562,806.31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242,984.52元,其中搬家奖励4万元、建筑面积奖励296,500元、签约奖励474,400元、协议生效奖励296,500元、购房补贴70,291.52元、搬家补助1,600元、设备移装费1,240元、临时安置费12,453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万元。嗣后,宗惠康领取了2,181,480元、41,510元。嗣后,顾惠玲以宗惠康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在其与顾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且离婚时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另行解决,现顾惠���主张房屋价值款2,265,721.52元的一半及各类补贴、奖励费1,242,984.52元的三分之一,其余补偿款不再主张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宗惠康支付顾惠玲征收补偿款150万元。原审审理中,顾惠玲与宗惠康均表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约定,对宗芸所获得的动迁利益无异议。宗惠康并表示,其自愿再给宗芸20万元,目前已付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由宗惠康的父亲出资购买,后宗惠康的父母先后过世,未留有遗嘱,宗惠康系唯一的继承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所得财产无约定的,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顾惠玲与宗惠康在调解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予处理,故顾惠玲现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补偿款,可予准许。关于顾惠玲应得的具体数额,法院将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顾惠玲与宗惠���对于宗芸所获得的征收利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宗惠康认为系争房屋所取得的补偿利益应为个人婚前财产,无法律依据,故难以采纳。顾惠玲婚后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征收协议是否在分居期间签署,不影响顾惠玲应获得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宗惠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惠玲征收补偿款135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宗惠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17日宗惠康与顾惠玲调解离婚,2014年1月11日宗惠康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该协议并非双方分居期间签署。系争房屋是宗惠康婚前财产,征收亦是“数砖头”,没有涉及到人口补偿。在宗惠康与顾惠玲调解离婚一案中,宗惠康坚持不同意离婚,后在顾惠玲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后宗惠康才同意离婚。宗惠康作为退休残障人士,应予多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宗惠康支付顾惠玲征收补偿款50万元。被上诉人顾惠玲答辩称:在离婚调解时,顾惠玲与宗惠康同意在离婚协议上不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顾惠玲在离婚时没有放弃过该房产。宗惠康父母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只有宗惠康一个继承人。系争房屋是宗惠康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得来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宗芸陈述称:宗芸是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在征收过程中,宗芸获得征收补偿款66万元是经过顾惠玲、宗惠康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宗惠康与顾惠玲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宗惠康因继承取得系争房屋,故该房屋应属于宗惠康与顾惠玲的共同财产,且在宗惠康与顾惠玲离婚时,对夫妻这一重大的财产系争房屋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宗惠康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顾惠玲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顾惠玲可获得相应的征收利益,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其应享有的份额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宗惠康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上诉人宗惠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