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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125号原告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尹邦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继峰、林宇辰,闽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素芬,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栋梁,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继峰,第三人李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6月18日15点左右,余献国在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抛光车间上班时倒地,后由同事送住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6时35分死亡。闽清县第二医院入院检查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未见皮肤破损。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八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分析,死者因自身疾病(如高血压)引起左侧基底节及中脑区出血死亡可能性大。余献国同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协议书、工作牌、病历记录单、李素芬及余献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民事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劳动关系及事故死亡经过、主体资格。A2、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缺件通知及送达情况。A3、事故死亡证明,证明余献国事故死亡经过,及余献国与刘长生是同一个人。A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及送达。A5、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余献国工伤不予受理案件提起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A6、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立案受理及举证期限。A7、答辩意见、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闽清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依据;A8、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送达。A9、(2013)梅民初字第1090号案卷材料,证明劳动关系、余献国事故死亡经过。A10、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恢复工伤认定及送达。A11、李素芬调查笔录,证明余献国事故死亡是工伤。A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A13、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余献国工伤认定案件提起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诉称,一、余献国不具备劳动者的资格和地位,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编号为2040,姓名:刘长生,职务:炉工,部门:原料车间的工作牌”是虚假��,该材料上没有任何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人事部门或保卫部门的公章,照片上的头像也与余献国明显不符合。余献国系公安部网上批捕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犯罪,在逃期间不享有劳动者的权利能力,原告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法律关系。闽清县公安局白中派出所作出的《事故死亡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白中派出所不具备作出事故性质认定的资格,不应被采纳。二、余献国不具备从事陶瓷的劳动生产技术经验,更无从事陶瓷公司炉工的技术资格,其没有在闽清县白中镇的任何陶瓷公司从事陶瓷生产的劳动。事实是:原告公司的抛釉生产线承包给个人管理、经营,余献国接受该承包人的临时雇佣在厂区划定的区域从事种植树木。2013年6月18日,刘长生突然自身患高血压的疾病瘫倒在地,被立即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后无效��亡,并不存在其在原告公司因生产设备操作时引发的外伤导致死亡的劳动事故。因为其家属向闽清县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善后事宜,经白中镇政府、白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白中镇司法所、白中镇劳动服务中心的居中协调,其家属经平等、自愿的协商后,愿意接受死亡补偿款等所有费用在内的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8万元,双方不得再向对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工伤诉讼,并了结该纠纷。其家属也已经收到前述的18万元一次性补偿款,纠纷已经就此了结。三、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调查程序,严重违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没有依法派员前往闽清县白中镇人民政府、闽清县白中镇司法所、闽清县白中镇劳动服务中心、闽清县白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原告的公司依法调查了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死者家属接受第三人临时雇请、��方之间就此事故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并了结该纠纷的事实。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余献国不具备劳动者的资格和地位,其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该两份决定是错误的。B2、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B3、抛釉生产线整线承包合同、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抛釉生产线承包给个人管理、经营,余献国接受该承包人的临时雇佣在厂区划定的区域从事种植树木,确实不存在余献国在原告公司因生产设备操作时引发的外伤导致死亡的劳动事故,且赔偿事宜已了结。B4、收条,证明赔偿事宜已经了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余献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余献国在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抛光工作,2013年6月18日15时许,余献国在抛光车间上班时突发疾病倒地,经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8日16点35分死亡。被告向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闽清县白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书》、闽清县公安局白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死亡证明》、以及复印于闽清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的(2013)梅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案卷材料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事故死亡报告》等多份证据,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作出了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献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毫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与余献国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余献国在原告抛光车间上班事实存在,有工作牌、闽清县白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书》、闽清县公安局白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死亡证明》、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案卷材料及李素芬的调查笔录为证。余献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视同工伤。综上所述,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素芬述称,被告所���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A1、A5、A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余献国不具备劳动者的能力与资格,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余献国家属经协商已经收到一次性补偿款,纠纷已经了结。工作牌没有原告公章,照片上头像也不符,是虚假的。A3缺乏相关证明人和责任人的签字,劳动事故经过应由劳动部门而不是派出所作出认定。对于A8、A10,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理由是“闽清县人民法院未做出判决之前中止工伤认定”,但闽清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并没有做出民事判决。A9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抛釉生产线已承包给他人管理经营。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工作牌照片上是其丈夫余献国本人,还认为余献国只是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罪,具有劳动者资格。原告为余献国投了人身保险,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诉并获得了保险赔偿款,并没有付给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B3、B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B3是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对于B4,第三人收到了18万,但未写明是赔偿款,当时原告说的是安葬费。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中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余献国,化名刘长生,于2013年6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原告抛光车间上班时不慎摔倒在地,经送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出资为余献国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10日,经闽��县白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第三人李素芬与原告公司达成协议”,以及约定“协议条款履行后双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对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工伤诉讼,该纠纷就此了结”的事实。A2、A4、A5,证明第三人就余献国死亡事故,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的经过。A3事故死亡证明所认定的事实,与A1协议书所述相符,可以证明余献国化名刘长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A6可以证明被告根据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A7-A8、A10-A12可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的答辩意见,对李素芬进行调查,调取相关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A9可以证明相关民事诉讼的情况,其中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090号��事调解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就原告为余献国所投三份保险的合同纠纷达成调解,以及该案已经调解结案的事实。A13可以证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B3的承包合同,不影响原告与余献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B3中的协议书及B4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余献国死亡事故进行协商,协议条款及履行与否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李素芬的丈夫余献国,化名刘长生,是原��公司的工人,原告出资为其办理三份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8日下午15时许,余献国在原告抛光车间上班时不慎摔倒在地,经送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0日,经闽清县白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第三人李素芬与原告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协议条款履行后双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对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工伤诉讼,该纠纷就此了结”。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第三人无法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和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经行政复议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2日作出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2015年3月23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第(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将其抛釉生产线整线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仍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余献国在原告抛光车间上班时不慎摔倒在地,经送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协议书》中关于双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对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工伤诉讼的约定,不影响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亦应依法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后,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认定第三人的伤害符合工伤法定情形,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