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利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殿东,系该公司项目物资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该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桂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殿东、黄波,被上诉人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7日,武黄项目部与辉创公司签订了《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工程甲控物资采购合同》1份,约定武黄项目部将“花湖站雨棚钢结构制造及现场安装工程。”发包给辉创公司承揽制作并安装,双方对质量保证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10月24日,辉创公司与武黄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1份,确定了工程款总价款为1227.4945万元,并约定武黄项目部应当在钢结构施工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决算的90%,在第三方检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武黄项目部的负责人赵丰功与原告签订了《花湖站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1份,确定了花湖站钢结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613747.30元,花湖站正式投入运营至今。另查明,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在2014年5月份已正式营运(含花湖站)。原审认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下欠辉创公司花湖站钢结构工程质量保证金613747.30元的事实清楚,有《花湖站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为凭。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花湖站钢结构工程未通过验收和未向辉创公司出具验合格证明而拒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花湖站现早已实际投入运营,依法应视为辉创公司承揽的花湖站钢结构工程已竣工,故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花湖站已交付总承包方投入使用之日起即理应依合同约定向辉创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辉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日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向辉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1374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00元,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事实上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因特殊原因于9点30分到达法院,比开庭时间晚半个小时,故上诉人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就此制作了庭审笔录。二、原审判决认定武黄客专线路已正式营运视为辉创公司承揽的花湖站钢结构工程已竣工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合格后由上诉人出具合格说明给被上诉人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的起始时间,此约定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的。三、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提供有关产品资料一直未果致使上诉人无法完成竣工资料的整编工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辉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属实,且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是合同附随义务,无论是否提交相关资料均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质量安全检查通报》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所施工的花湖站存在质量缺陷。《湖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的调度通知》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辉创公司并未将证明资料移交给他们。《武石、武钢城际铁路房建工程问题梳理专题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能证明合格。被上诉人辉创公司对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在原审之前就存在,应在原审程序中提交,其次,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认为该三份证据从内容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辉创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网络新闻两份(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最迟于2014年4月12日,诉争工程就已经在使用。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对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该新闻报告仅说明了试运行的时间,并不能代表该工程合格,且未说明钢结构与试运行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内部文件或通知,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且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新浪新闻和长江网新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原审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城际铁路花湖站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人辉创公司的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若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花湖站早已实际投入经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辉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桂芳审 判 员 郑 蕾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晨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