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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畅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齐再红,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畅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住祁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畅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02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畅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人高某的书面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畅某尾随高某进入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榕树头卡布奇诺公寓213房高住处,掐住高脖子,持刀砍击高某,高逃至上址219房某处,被告人畅某尾随进入219房,继续持刀砍击高、王某丙。高、王某丙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畅某再次进入213房拿出银行专用练习币在213房门口燃烧,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高某头面部、体表多处软组织创伤并左侧颧弓、右侧额骨、颧骨、顶骨、颞骨、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符合锐器伤特点,其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甲头部多处软组织创损伤符合锐器伤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人畅某作案时无诊断某种特定精神障碍的依据,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诊断某种特定精神障碍的依据,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任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袁某乙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光碟及视频截图,临床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畅某的供述。原审判决另认定,高某受伤后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部、颧面部及左侧颧面部软组织刀砍伤,头部多处软组织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侧前臂软组织刀砍伤,右侧额骨、颧骨、顶骨、颞骨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全休2周,保持术区伤口清洁,2月26日下午复诊,不适随诊;治疗期间,高某于2月16日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产生费用901元。高某为此产生医疗费34759.2元。同年5月15日,高某的伤情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产生鉴定费用1570元。高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审理中,高某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68元;提供了单位证明证实每月收入8000元。王某甲受伤后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2次,诊断为左侧头面部刀砍伤,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医生建议,保持伤口清洁,每2-3天换药1次,7天后伤口拆线,注意观察,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王某甲为此产生医疗费2479.9元,王某甲因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审理中,王某甲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拟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人畅某表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相关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银行明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畅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畅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5660.2元(34759.2+901);护理费,高某住院8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640元(80×8);3.高某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周,共计误工22天,误工费为5866.67元(8000÷30×22);4.交通费,高某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就医的时间、路程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宿费,高某住院期间其亲属到广州护理,产生住宿费968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8);7.营养费,高某因伤致失血性休克,主张营养费合理,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1570元,以上共计49504.8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整容康复费,因其未提供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畅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和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79.9元;2.误工费,王某甲未住院治疗,考虑医嘱七天后拆线,酌情认定误工时间8天,王某甲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计算为1300.72元(59345÷365×8)3.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4620.6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504.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620.6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的理由是:1.误工费,原审计算误工时间22天不合理,实际误工时间为2个月;2.为陪护治疗,其父母从新疆来广州往返乘坐飞机,原审没有判赔机票费损失;3.上诉人脸部受伤后,需要做消痕手术,原审没有判赔后续治疗费。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畅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上诉人畅某应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医疗费35660.2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5866.6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70元,以上共计49504.87元。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赔的范围和数额的于法有据、合理。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原审判决误工费不合理,实际误工时间为2个月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某误工时间为22天,是根据高某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周实际情况确定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因误工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个月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高某父母陪护其住院治疗,其父母从新疆来到广州,往返乘坐飞机的机票费没有判赔不合理的意见,经查,交通费是凭票据核算的,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其父母乘坐飞机的票据,原审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已酌情计付交通费1000元,并非明显不合理。3.上诉人脸部受到刀伤,要进行消痕手术,需要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还没有进行脸部整容手术,后续治疗费仍然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必然发生多少费用,因此,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后续整容康复费实际发生后,可通过其他的法律途经另行起诉解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畅某的故意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赔范围和标准,于法有据,判赔的数额合理,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