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蕾、王宇与被上诉人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蕾,王宇,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于騄騄,系辽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闫宝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军,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蕾、王宇与被上诉人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消毒设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以被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代表人及被上诉人持有交纳涉诉房屋房改款等相关款项的原始单据、纪委报告中对涉诉房屋情况的记载、另在购买涉诉房屋当年,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一系列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本案上诉人则以其父亲为登记的所有权人、交款收据记载交款人为上诉人父亲、及案涉房屋系以上诉人父亲工龄折算价格等事实,主张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原审在无其它有效证据推翻上诉人持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应属事实依据不足;另根据案涉房屋自2003年9月办理产权证且于2005年由上诉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也显系有违生活常理。综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在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纳了案涉房款及该房屋价格为何以上诉人父亲工龄折算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人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退还上诉人王宇、王蕾。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