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天庆与重庆市南川区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庆,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南川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李天庆,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光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金佛大道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725-1。负责人周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南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卫星,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南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庆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南川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光见、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南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卫星、李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庆诉称,原告于1990年5月至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1993年被调到南川水江烟草仓库任库管员,1998年3月10日被告叫原告负责南川水江片区的销售业务。2000年1月原告购买一台机动三轮车(当时售价6000元)供送烟使用,至2005年5月平均每月送烟400件,被告应支付原告每件2元的业务费,共计52000元。原告为被告送烟期间(2000年1月至2005年5月),联系业务费、下乡车费、补助、便餐每月500元,共计32000元。从2005年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曾多次向上级反映,2014年6月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对结算一事,一直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业务费84000元。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南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从1990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1993年至被告水江烟草仓库担任库管员属实。1998年3月原告并非负责南川水江片区的销售业务,只是送货员。2、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3、原告负责水江片区销售业务时,不存在业务费和下乡车费,也没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1993年被调至南川水江烟草仓库任库管员。1998年3月,原告从事的工作中包括送烟。2005年5月,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书面向有关部门信访,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业务费和补助费。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5年业务费8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0年8月、2001年7月的卷烟合同工工资表,2002年3月、2003年1月、2004年10月、2005年2月的卷烟访销送货人员费用,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待遇,工资中并不包含业务费和下乡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没有异议。此外,原告陈述,其离开被告公司几个月后就向相关部门信访本案诉争的业务费。同时,送一件烟2元钱的业务费是被告公司杨经理于2000年元月作出的承诺,下乡补助每月500元的费用是被告公司周经理作出的承诺。2000年至2005年期间,前述费用被告从未支付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李天庆的信访材料、息诉信访承诺书、卷烟合同工工资表、卷烟访销送货人员费用、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业务费84000元属劳动报酬,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前述费用。首先,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时效为60日,原告虽陈述离开被告公司几个月后就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前述劳动报酬信访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者有正当理由而未提起仲裁,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主张的业务费、下乡补助费只是被告公司经理作出的承诺,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业务费、下乡等费用共计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亮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