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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自由职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伪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法,虚构在顶替被害人李某处理车辆违章过程中需交罚款等事由,通过被害人李某银行转账及在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广场中国黄金店门前支付现金等方式共计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万元,诈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诈骗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银行卡,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违章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孙某、沈某、张某乙的证词及陆某、孙某、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