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德兵与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兵,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杨德兵,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洪,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法定代表人章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德兵与被告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张祥友、助理审判员陈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被告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兵诉称:2012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销售生产曲轴的原料,至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37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及从催收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因其他公司欠我的货款无法兑现,因此才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我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拘在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现在没有一分钱,无法偿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杨德兵陆续向被告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销售用于铸造曲轴的原料,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53778元,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金及从催收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30日的借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德兵货款353778元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本金及从催收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尚宜达曲轴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德兵支付货款本金353778元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