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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锡市招商城锡清五金电器经营部员工。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沪路行驶至无锡市兴源路工运路口时,追尾碰撞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被告人伍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乙醇/ml血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明知对方报警而留下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邱某、孙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伍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