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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朋友去到本区钟村街高沙工业区找工作时,因取票停车问题与该工业区保安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杨某甲纠集杨某乙及另一名男子(均另处理)返回现场,爬入保安室持钢管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5日止)。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