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益强与李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李益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生,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李益强诉被告李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强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被告李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还款人民币12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1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于同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于2014年春节期间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元,原告承认并同意在请求的借款数额中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武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益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18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李武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益强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银婷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