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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14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余某甲,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余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现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购房款100000元。被告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和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如果双方正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和理解,真诚相处,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史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