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瑞与左根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左根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李瑞,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左根成,男,194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李瑞诉被告左根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被告左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楼房位于新民市富林家园一号楼一单元一楼,此楼由原告父母在丰居住,与被告系上下楼关系。2014年8月23日晚间,被告居住的二楼家中无人,因其屋内返脏水,造成原告楼房被水冲淹,室内棚顶、墙壁、家俱、衣服、粮食及其它生活用品严重受损。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家损失不是由我家水龙头造成的,我家也有损失,我不应当是被告,而应当是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水是我不在家时由于下水管道堵塞,逐渐由一楼上升至我家地漏,憋到二楼地面造成的损失。水是三楼以上人家的排水,他们应当对排出的水负责。下水管道堵塞不是我的责任,有责任也是共同的,原告更有责任。三、如果漏水应当从一楼地漏或坐便首先溢出,这样怎么也不可能从二楼地漏首先溢出,一楼地漏溢出后损失应当在一楼,而不是二楼,一二楼地漏同时溢水的可能不存在,那么一楼的管道明显已做了改变,而这是违法的,改变一楼管道设计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因一楼本身固有性质,原告应对其没有改道进行举证。综上,原告应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民市富林家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西侧的上下楼邻居,被告居住在二楼,一楼系原告所有,由原告父母居住,原告装修楼房时将室内下水管道口进行封闭处理。大约两年前,原告在使用自家下水管道过程中发现公共下水管道通向室内洗手盆的管道发生堵塞,原告停止使用并将下水管道引到卫生间其它地漏继续使用。2014年7月,该楼的公共下水管道发生堵塞,被告雇员进行维修并支出相关费用,但堵塞原因无法查清。2014年8月23日晚上,被告家中无人,因公共下水管道排水累积到二楼,从被告卫生间地漏处返出,积水达两三公分。被告室内积水长时间浸泡后返出的脏水流到原告家,将原告室内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处冲淹。原告被淹后,曾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财物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本院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财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89元。评估过程中本院与评估机构进行了实地勘察,勘察时被告到场但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现场照片、通知、告知书、费用收据、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价值咨询报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楼房室内冲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此表示承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事实发生时,被告虽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水患,对造成原告家被冲淹具有直接责任,但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及楼上使用下水管道等亦是损害发生的参与因素,即原告的损失是被告不作为与公共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故被告赔偿责任应相应减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被告抗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系原告改变室内下水结构所致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财产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10元,原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