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凌彩仙与宁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彩仙,宁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凌彩仙,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宁永昌,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凌彩仙与被告宁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凌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彩仙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宁永昌向原告借现金5098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凌彩仙人民币伍万零玖佰捌拾肆元(50984元)定于2013年10月11日还清,如不归还按10%利息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永昌一直拖延不归还欠款。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98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0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宁永昌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984元。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宁永昌因承包工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凌彩仙借款5098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凌彩仙人民币伍万零玖佰捌拾肆元(50984元)定于2013年10月11日还清,如不归还按10%利息计算。”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利息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800元,应从中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永昌偿付原告凌彩仙借款5098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以509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从中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800元)。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宁永昌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