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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贵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堂,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堂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贵堂于2014年12月间,多次伙同他人在北海市内盗窃电动车七辆,共价值人民币17547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贵堂伙同“乐”(姓名不详,在逃)经合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内六角”和钥匙窜至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赫尔馨居小区门口处,撬锁盗走李某甲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上海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一辆,由“乐”销赃,陈贵堂分得400元。另于同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贵堂又伙同“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处,盗走汤某价值人民币3021元的台铃牌TDRD17Z型电动车一辆,接着,又在该处盗走李某乙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麦科迪牌TDR332型电动车一辆,该二���车由“乐”销赃,陈贵堂分得7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贵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贵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贵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贵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赫尔馨居小区门口处盗走的电动车不是其所为,另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处盗走的电动车应为铃木牌,而不是台铃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陈贵堂经合谋多次伙同他人在北海市内盗窃电动车七辆,共价值人民币17547元。一、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贵堂伙同“乐”(姓名不详,在逃)经合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内六角”和钥匙窜至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赫尔馨居小区门口处,撬锁盗走李某甲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上海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一辆,由“乐”销赃,陈贵堂分得400元;二、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贵堂伙同“乐”窜至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强远度假村小区门口处,盗走彭某共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二辆,由“乐”销赃,陈贵堂分得700元;三、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贵堂伙同“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处,盗走汤某价值人民币3021元的台铃牌TDRD17Z型电动车一���,接着,又在该处盗走李某乙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麦科迪牌TDR332型电动车一辆,该二辆车由“乐”销赃,陈贵堂分得700元;四、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贵堂伙同“乐”窜至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圣美阳光东门小区门口处,盗走姜某价值人民币2413元的上海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五、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贵堂伙同“乐”窜至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万泉城二期”小区门口处,盗走丁某价值人民币2993元的东皇牌小龟王型电动车一辆,该车在同伙“乐”逃跑时骑走。另查明,被告人陈贵堂于2006年12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电动车和作案工具,证实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陈贵堂盗窃的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内六角”和钥匙等。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丁某、彭某、李某甲、汤某、李某乙等人因电动车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理并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扣押到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内六角、钥匙等,并将收缴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姜某。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证人邱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发现盗窃其朋友丁某电动车的疑犯,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陈贵堂抓获归案。4、被盗车辆的购车票据、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购车的购车时间、购买价���及车辆具体状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贵堂出生于1986年11月10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6、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贵堂于2006年12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14时至16时许,其在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赫尔馨居门口被盗一辆葡萄色上海雅马哈大公主型电动车,该车是其于2014年12月15日以2200元购入。李某甲于案发当天报案。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10时至12时许,其在北海市银海区强远度假村好好佳门口处被盗二辆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其中一辆红色���于2014年12月13日以2300元购入;另一辆蓝色的于2014年11月28日以2350元购入。彭某于案发当天报案。3、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其在北海市大润发门口被盗一辆炫丽紫台铃牌电动车,该车是其于2014年12月19日以3180元购入。汤某于案发当天报案。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7时至18时许,其在北海市大润发建设银行前面的车棚被盗一辆紫色麦科迪牌电动车,该车是其于2014年10月7日以2800元购入。李某乙于案发当天报案。5、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14时30分至15时15分许,其在北海市银海区圣美阳光东门左边停车处被盗一辆红色的上海雅马哈牌电动车,该车是其阿姨高玉芬于2014年12月13日出资2540元购入。姜某于案发当天报案。6、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14时至15时30分许,��在北海市银海区万泉城二期小区门口处被盗一辆红白色的小龟王牌电动车,该车于2014年12月1日以3150元购入,车主是其本人。丁某于案发当天报案。四、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丁某于2014年12月28日15时50分左右打来电话说电动车被盗,然后其就和丁某等人通过卫星定位在北海市银海区禧祥湾小区旁的江尾村内一条小路上发现被盗车辆,当时看见两名男子准备剪电动车的线,报警后,公安干警抓住其中一名男子,另一人逃跑。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贵堂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其以下盗窃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其伙同“乐”在北海市银海区圣美阳光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的上海雅马哈牌电动车(车主姜某,案发后该车已被缴获)。2、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其伙同“乐”在北海市银海区万泉城二期小区门口处盗走一辆红白色的小龟王牌电动车(车主丁某,该车被同伙“乐”骑走)。3、2014年12月下旬,其伙同“乐”在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华杰赫尔馨居门口盗走一辆咖啡带黑色的大公主型电动车(车主李某甲),由“乐”销赃,其分得400多元。4、2014年12月22日,其伙同“乐”在北海市银海区强远度假村楼下超市门口处盗走二辆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其中一辆红色的,另一辆黑色的,由“乐”销赃,其分得700多元(车主彭某)。5、在被抓获的前一、二天,其伙同“乐”在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楼下停车场盗走二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黑色麦科迪牌,另一辆是大公主型,由“乐”销赃,其分得700多元(车主李某乙、汤某)。六、鉴定意见估价委托书、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北海���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人陈贵堂盗窃的电动车分别作出估价:上海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估价2413元(车主姜某)、东皇牌小龟王型电动车估价2993元(车主丁某)、二辆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估价均为2185元(车主彭某)、上海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估价2090元(车主李某甲)、麦科迪牌TDR332型电动车估价2660元(车主李某乙)、台铃牌TDRD17Z型电动车估价3021元(车主汤某)。以上估价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陈贵堂及各被害人。七、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的具体方位和状况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贵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贵堂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贵堂辩称“在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赫尔馨居小区门口处盗走的电动车不是其所为,另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处盗走的电动车应为铃木牌,而不是台铃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贵堂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已供认:于2014年12月下旬和其被抓获的前一、二天,其伙同“乐”在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华杰赫尔馨居门口盗走电动车一辆、在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楼下停车场盗得盗走电动车二辆,均由“乐”销赃,其分别分得400多元、700多元。该盗窃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汤某于案发后各自的��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和被盗的时间与地点、电动车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供认的盗窃、销赃、分赃经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陈贵堂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甲、汤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陈贵堂该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贵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和钥匙,依法由扣押机关北海市公安局电建边防派出所负责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上海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一辆、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二辆、台铃牌TDRD17Z型电动车一辆、麦科迪牌TDR332型电动车一辆、东皇牌小龟王型电动车一辆分别归还被害人李萍、彭雄英、汤海庆、李先彩、丁雷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林扬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