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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周某某,住会宁县。被告杨某,住会宁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担保借武某某现金28000元,被告承诺两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主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并请求原告撤诉,碍于老乡的情面,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被告继续推脱不予偿还,武某某遂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在偿还了借款后,被告也承认该事实,遂亲笔书写借条1份,承认借款10000元,利息每月2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由原告周某某担保,被告杨某借武某某现金2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主动偿还部分借款,其余部分因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武某某遂向原告索要,原告在偿还了借款后,被告也承认该事实,遂亲笔书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10000元整,利息每月为200元,按2015年6月1日还清,如还不清利息按5分计算,每月为500元计算。”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00元,如逾期则按照每月5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年利率为24%,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1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周某某本金10000元,利息1400元,共计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