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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周述健、袁小华、黄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周述健,袁小华,黄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雁清,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述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华,女。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满贵、林立斌,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燕兵,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849.09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73640.6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燕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燕兵驾驶粤XXXX**小轿车从惠东县黄埠镇往吉隆镇方向行驶时碰���在人行横道横穿公路的行人周金凤,造成周金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AN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燕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燕兵系车主及驾驶员,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金凤受伤后在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7849.09元,于同年5月22日在惠东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死者周金凤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扶养关系证明、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东旭实验学校办学许可证、惠东县东旭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初中生个体综合素质评价手册、劳动合同、惠东县吉隆镇卡迪仕鞋厂出具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16份工资表、屋主杨辉出具并加盖惠东县吉隆镇吉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予以证实的证明,用于证明死者周金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周述健、母亲袁小华,死者生前跟随其父母亲在惠东县吉隆镇吉隆社区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死者周金凤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者周金凤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随父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是按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照准。计为537949.6元(26897.48元×20年)。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为7849.09元,原告诉请7849.09元,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诉请按55684元÷12×6=27842元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50705元÷2计。根据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应计为25352.5元(5070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此项诉请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0000元。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661151.19元(详见附表)。被告黄燕兵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849.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合计117849.09元给原告周述健、原告袁小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周述健、原告袁小华。三、被告黄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合计43302.1元给原告周述健、原告袁小华。三、驳回原告周述健、原告袁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黄燕兵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上证件不齐,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9万元过高。四、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周金凤生前在学校就读以及辍学后在城镇上班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酌情认定9万元精神抚慰金妥当合理,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肇事者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辆相符合,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受害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实了车辆为黄燕兵所有,上诉人认为没有行驶证不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