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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口罗牛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口罗牛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口利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海口罗牛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56号北京大厦18G。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大千,职员。被申请人:海口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35号海盛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陈跃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男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口罗牛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牛山公司称,2012年7月12日,罗牛山公司与海口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罗牛山公司为利达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15%。同日,罗牛山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利达公司位于海口市海盛路的海口市国用(2008)第010439号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建筑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罗牛山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依约向利达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特别注明了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上述贷款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前,罗牛山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15年8月12日,展期年利率为24%,按月支付利息,其他权利按照原贷款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利达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之后的贷款利息一直未付。由于利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罗牛山公司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利达公司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5号海盛商业广场负一层(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海房字第K456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罗牛山公司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576166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利达公司辩称,一、罗牛山公司未依约定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1、罗牛山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向利达公司发的授信函中同意给利达公司4000万元,但罗牛山公司在发放第一笔贷款2000万元后,拒绝发放剩余2000万元贷款,致使利达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无力偿还贷款利息;2、罗牛山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发放贷款;3、罗牛山公司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约定先行扣除利息,对罗牛山公司主张的贷款本息均有异议;二、利达公司在办理房产证分证及银行贷款期间,罗牛山公司在贷款尚未到期、从未催收利息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查封海盛商业广场,致使利达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分证及银行贷款,且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三、海口市政府建设海秀路机动车辆快速通道至今未能完工,影响利达公司的项目正常招商、销售,也导致利达公司无法及时收回投资及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本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罗牛山公司(贷款人)、与利达公司(借款人)、陈跃雄、刘兰梅(担保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罗牛山公司为利达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2年,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年利率15%,贷款利息总计150万元,利达公司在每季度的头三天支付当季度利息18.75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利达公司应于2012年7月一次性提款。陈跃雄、陈兰梅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如利达公司违约,罗牛山公司有权行停止发放新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利达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偿还(包括罗牛山公司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和分期还款),利达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要按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额为按合同约定到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同日,罗牛山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利达公司以位于海口市海盛路的海口市国用(2008)第010439号土地使用权(含全部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同年7月24日,罗牛山公司向利达公司发出一份授信函,同意给予利达公司贷款授信额度(借款主体由利达公司指定并经罗牛山公司审核,前期贷款主体为利达公司、刘兰梅、陈文婷、陈文慧),在罗牛山公司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先发放贷款2000万元,余下2000万元贷款满足以下条件后发放:1、利达公司经营正常,按时支付前期贷款本息;办妥后期2000万元贷款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同年8月3日,罗牛山公司与利达公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担保贷款2000万元。同年8月13日,罗牛山公司向利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罗牛山公司与利达公司、陈跃雄、刘兰梅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贷款将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罗牛山公司同意将贷款展期一年,即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24%,按月支付利息,利达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展期第一个月利息,次月同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展期期限届满后,利达公司应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陈跃雄、刘兰梅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利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或者贷款提前到期后二年。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利达公司付清2014年8月12日前的利息之日生效。2014年8月7日,罗牛山公司与陈锋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罗牛山公司向陈锋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同日,罗牛山公司与陈跃雄、刘兰梅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罗牛山公司向陈跃雄、刘兰梅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为24%。同年9月3日,罗牛山公司与利达公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贷款1000万元。同年9月15日,罗牛山公司向陈跃雄发放贷款600万元。同年12月17日,罗牛山公司向陈锋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陈锋向罗牛山公司转账120万元。2015年5月27日,利达公司取得海盛商业广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海房字第K4564**号)。根据罗牛山公司的申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利达公司海盛商业广场负一层房产。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据、进账单、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企业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房产证、民事裁定书、授信函、土地证、个人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为非诉程序,该程序的适用前提在于担保物权所属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其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进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并作出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利达公司辩称申请人罗牛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对贷款本息的数额存在争议,故本案担保物权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诉性要件未能满足。罗牛山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口罗牛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pdb66skxbl8eessqex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符晓瓛审判员  陈成军审判员  许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严曼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