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海��与钱素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海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70号申请人徐海琳,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甲,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浦路***弄***号***室。申请人徐海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钱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钱素英,女,192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甲。诉讼代理人徐海妹(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羊肠弄运亨里9号。申请人徐海琳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自2008年起患脑梗脑萎缩,2010年患老年痴呆症,意识模糊常年卧床,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钱素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721号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钱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