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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小学,住雷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彭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群众王某及其女友冯某某向公安人员举报贩毒人员。在公安人员安排下,当日23时许冯某某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罗某电话,称要购买冰毒。罗某回电确定有货后,双方商定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九区138栋楼下交易200元冰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约定地点与举报人王某见面,给付王某冰毒一小包(红色烟盒包装)并收取20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在举报人王某处提取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量为0.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8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