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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恩利与赵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31日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健,男,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某某,男,约35岁,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养鸡,我为其供应鸡饲料。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饲料款27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饲料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养鸡,原告为其供应鸡饲料。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7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具的欠条1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8月29日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7000元,并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此后也未偿还该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饲料款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饲料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