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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8月27日17时8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朝阳路达富生活区银越网吧内,趁174号机位上的王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8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朝阳路达富生活区银越网吧内,趁174号机位上的王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5年9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常熟市服装城奕友网吧抓获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