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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丙华诉被告孙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丙华,孙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贾丙华。被告孙柏林。原告贾丙华与被告孙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丙华诉称,2008年被告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当时约定一周内偿还,但是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给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柏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贾丙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有借款人孙柏林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柏林为原告贾丙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额为9.5万元,落款处有被告孙柏林以欠款人身份签字,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孙柏林为原告贾丙华出具了借条,仅记载了借款的数额,虽未记载借款的具体时间,但借款的事实仍可以证明,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的事实,不予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贾丙华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丙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孙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迪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