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32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孙××在蛟河市××镇××队的高铁工地上看见有一只羊,见四周无人,将羊抱下山藏到自己的××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被失主发现,将羊返还失主。被告人孙××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马××、陈×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犯罪后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其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孙××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