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616号原告娄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生育子女之前双方感情较好,生育子女之后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好。双方从2014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未支付子女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11月起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郭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生育子女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发生争吵后,彼此缺乏沟通交流。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自愿结婚,共同抚育子女和操持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原告与被告真诚沟通,坦诚相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搞好的。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开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