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颜丙海与赵鹏、孟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海,赵鹏,孟凡银,宋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颜丙海,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孟凡银,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成平,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颜丙海诉被告赵鹏、孟凡银、宋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因被告孟凡银、宋成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凡银、宋成平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海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孟凡银、宋成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人赵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孟凡银、宋成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鹏由孟凡银、宋成平担保向原告颜丙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如到期不还,按照本金10%缴纳违约金,由孟凡银、宋成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并由被告赵鹏、担保人孟凡银、宋成平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开庭审理中,因被告孟凡银、宋成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孟凡银、宋成平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据等材料经庭审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鹏由孟凡银、宋成平担保借用原告颜丙海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鹏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孟凡银、宋成平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赵鹏未按借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凡银、宋成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偿还原告颜丙海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