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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行审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洪海荣、章美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洪海荣,章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被申请执行人洪海荣。被申请执行人章美仙。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更改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洪海荣与章美仙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一女,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于2014年4月7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男,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男方洪海荣征收社会抚养费70000元,对女方章美仙征收社会抚养费700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4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余款1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