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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平与被上诉人刘巧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刘巧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鼓楼区饮食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乐,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云,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友谊服装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伟,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巧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巧云一审诉称,刘建平和刘巧云系姐弟关系。刘巧云婚后育有一子,当时二人户口均在本市鼓楼区某地129号。1999年,刘建平和刘巧云的父亲刘永福作为上述房屋的原产权人与南京鼓楼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城镇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共三份),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分别获取位于本市鼓楼区某地153号门面房(以下简称153号房屋)、本市鼓楼区某地1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本市鼓楼区某地1号610室房屋(以下简称610室房屋)及本市鼓楼区某地1号2008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刘建平和刘巧云在双方父亲刘永福、母亲秦雪英、弟弟刘建明去世后,对包括153号房屋、501室房屋、610室房屋在内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由于涉案房屋并非遗产,刘巧云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作为产权人,并交纳了购房款,刘巧云要求刘建平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本市鼓楼区某地1号2008室房屋归刘巧云所有,并由刘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建平一审辩称,涉案房屋系刘建平和刘巧云父母刘永福和秦雪英所有,现双方父母已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刘建平和刘巧云共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平和刘巧云系姐弟关系,其姊妹共三人,双方父亲刘永福于2008年1月22日去世,母亲秦雪英于2010年11月8日去世,弟弟刘建明(未婚)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原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某地129号房屋(建筑面积49.4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永福。刘巧云及其儿子汪健龙的户口于1988年8月3日从本市鼓楼区某地129号户口内单独分户。2000年1月26日,鼓楼城镇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刘巧云作为被拆迁人(代理人)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载明原房地点为本市鼓楼区某地129号,产权人为刘永福,使用人为刘永福,产权性质为私有,常住人口为刘巧云;安置房地点为本市鼓楼区某地1号20层08室,产权人为刘巧云,产权性质为私有,安置人口为刘巧云;拆迁安置形式为产权调换,新增面积29.4平方米,费用25144元等等。2007年10月26日,鼓楼城镇公司在该协议上注明现住址为某地1号2008室。2000年1月20日,刘巧云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并一直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2007年10月12日,鼓楼城镇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刘建明作为被拆迁人(代理人)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载明原房地点为本市鼓楼区某地129号,产权人为刘永福,使用人为刘永福,产权性质为私有,常住人口为刘永福、刘建明等;安置房地点为本市鼓楼区某地153号门面房,产权人为刘永福,产权性质为私有,安置人口为刘永福、刘建明;拆迁安置形式为产权调换,新增面积6.3平方米,费用22180元等等。同日,鼓楼城镇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刘建明、刘建平作为被拆迁人(代理人)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载明原房地点为本市鼓楼区某地129号,产权人为刘永福,使用人为刘永福,产权性质为私有,常住人口为刘永福、秦雪英、刘建平、刘建明等;安置房地点为本市鼓楼区某地501、610室,产权人为刘永福,产权性质为私有,安置人口为刘建明、刘建平、刘永福;拆迁安置形式为产权调换,新增面积70.3平方米,费用64508元等等。刘建平和刘巧云在父母、弟弟去世后产生继承纠纷,经一审法院另案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南京市某地1号501室房屋项下权益归刘巧云所有,坐落于南京市某地1号610室房屋、南京市某地153号门面房项下权益均归刘建平所有;刘建平补偿刘巧云以上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15835元;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协助对方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二、金杯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苏A×××××)归刘巧云所有,刘巧云补偿刘建平人民币5000元;三、坐落于南京市某地153号门面房的租金(自2014年8月22日至今)归刘建平所有;四、刘建明的丧葬抚恤费及其养老个人账户退款余额7691元(已扣除丧葬费用及医疗费)归刘巧云所有;五、工商银行内刘建明名下银行存款由刘巧云、刘建平平分;六、以上第一、二项合并,由刘建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刘巧云人民币210835元;七、双方无其它纠葛。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存有争议,同意另案诉讼即本案。审理中,刘巧云提供了收费收据及刘建平书写的“某地1号2008室房屋产权属于刘巧云本人,因她已结婚,购房款是她自己所出”的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的新增面积费用25144元由刘巧云交纳;刘建平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巧云”系另外添加,该笔费用系刘永福交纳。刘建平对其书写的材料予以认可,刘建平陈述当时书写该份材料系因为女儿上学,办理四套房屋的权属证书,签名均为刘建平书写。调解中,刘巧云提出基于姐弟关系,愿意给付刘建平6万元。刘建平提出涉案房屋应由双方共有,如刘巧云给付20万元,刘建平可以放弃份额。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收费收据、户口底根、购私房户进住单、一审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838号民事调解书及刘建平书写材料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本市鼓楼区某地12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得,刘巧云及其儿子的户口在本市鼓楼区某地129号房屋拆迁前,已经单独分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刘巧云,刘巧云亦交纳了因产权调换涉案房屋产生的新增面积费用25144元,且刘巧云自2000年1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钥匙后,一直占有、使用、收益。刘建平辩称因调换涉案房屋产生的新增费用由双方父亲交纳,与其自己书写的材料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建平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刘巧云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1号2008室房屋归刘巧云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刘巧云负担。刘建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0年1月26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产权人填写为刘巧云是明显的错误。刘永福是原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安置产权人只能是原产权人刘永福。2、一审判决根据2007年4月12日上诉人写的字条断章取义,认定“2008室”新增面积款系被上诉人所交,也是错误的,字条是上诉人自说自话写的。3、被上诉人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对2008室的占有、使用、收益,不等于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刘巧云、刘建平共有,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刘巧云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由刘永福原产权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所得,2007年10月12日鼓楼城镇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刘巧云,原产权人刘永福夫妇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所写的有关材料中亦反映,刘巧云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交纳了新增面积费用。上诉人现主张其与刘巧云共有涉案房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刘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