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海华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863号罪犯张海华,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海华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6日以(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曹晨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张海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张海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华准予减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兰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