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文、金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文,金明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12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津区石门镇。法定代表人:杨勋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文,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金明礼,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文、金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朝富,被告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合江经销商,销售原告公司水泥,按月向原告结算货款;水泥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67155.00元。2013年7月17日,双方再次结算,经冲账、抵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31155.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155.00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金文辩称,签订合同、欠货款231155.00元属实。但合同签订后,是被告一人在经营,与被告金明礼无关,所欠货款及利息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金明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金文、金明礼(金文之父)父子签订《水泥销售责任合同》约定,甲方下达给乙方全年销售任务为21000吨,货款结算,乙方每月向甲方付款2次以上,前15天付款一次,总额不低于货款的50%,每月15日终结算并付清当月货款,如未付清货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水泥由乙方到甲方处自提,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金文、金明礼欠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267155.00元,金文在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2013年7月17日,双方再次结算,经冲账、抵账后,金文、金明礼欠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1155.00元,金文在结算当日出具欠条。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次追收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水泥销售责任合同、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结算清单、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文、金明礼签订的《水泥销售责任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本案被告金文、金明礼欠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231155.00元是发生在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责任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内,被告金文辩称合同签订后是其一人在经营,与被告金明礼无关,所欠货款及利息由其一人承担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金文、金明礼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责任的计算应从双方结算后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金明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231155.00元,二、被告金文、金明礼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损失,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金文,金明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00元,减半收取2650.00元,由被告金文、金明礼负担,限被告金文、金明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