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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连魁与被告薛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连魁,薛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薛连魁,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玉祥,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薛连魁与被告薛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连魁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配电箱,尚欠45500元,并出具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500元及利息。被告薛玉祥辩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当时是口头约定,还支付订金2万元,但配电箱不并不是原告自己加工生产,而是在南方购货,所购买的配电箱与被告要求的标准不符,配电箱盖子的颜色与被告的要求也不符,考虑与原告的关系,这批货被告也使用了,被告自己出资将配电箱盖进行了喷塑改色,2013年,因为工程款没有拨付,原告开走被告的鲁NFZ7**号别克新世纪小型汽车一辆,当时车辆的价值3—5万元,因为原告扣车不给,被告所以没有偿还货款,要求按2013年时车辆价值抵账,车辆价值不低于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1200个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被告还将李俊芝的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抵押。对于该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认可2013年底开走被告的鲁NFZ7**号别克新世纪小型汽车一辆,但不同意以该车抵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未做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同意以该车抵销债权债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连魁支付货款455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薛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