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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顺淄博市张店区金石苑南门南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村居民区1号楼附近,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树池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二人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魏树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树池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委托路人拨打电话120施救并等候处理。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施救并等候处理,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