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菊凤与张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凤,张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张菊凤,女,汉族,工人,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华,男,汉族,驾驶员,联系地址: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凤诉被告张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凤及委托代理人肖翰斌,被告张贵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凤诉称:被告张贵华是闽GL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5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张贵华驾驶闽GL0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将乐县万安方向往余坊方向行驶至余坊侨路段时,碰刮到前方路右正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下车的原告张菊凤,造成原告张菊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贵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菊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住院89天。2015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被告张贵华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6001元,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未果。本起事故给原告如下人身伤害损失费用,其中,护理费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交通费102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11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25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费用人民币110025元。因闽GL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10025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贵华辩称:被告张贵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001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贵华。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张贵华驾驶的闽GL00**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50W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答辩人愿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愿在扣除被告张贵华方的垫付款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明其合法行驶资格,否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2、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无据,主要有:医疗费,应提供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的原件,且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而应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15元/天;交通费,原告诉求太高,且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实际花费,故而不予支持;营养费过高且该部分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实际住院天数即89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作收入,故误工费建议应按照1820元/月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持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计算,而本案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而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且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以及计算公式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综合事故发生的背景,酌情按照4000元计算。综上,答辩人愿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实无据的主张,请法庭予以驳回。本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张贵华驾驶闽GL0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将乐县万安方向往余坊方向行驶至余坊侨路段时,碰刮到前方路右正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下车的原告张菊凤,造成原告张菊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贵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菊凤不承担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菊凤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闽GL0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张贵华已支付张菊凤医疗费16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泰宁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明、工作地点、居住地和受伤休息时间证明,未领取工资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工资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工资明细表、加油站员工2015年工资台账、将乐县社会劳动管理中心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将乐县万安中心小学证明、将乐县公安局余坊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将乐县余坊乡余坊村民委员会证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张菊凤的各项损失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张菊凤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销售分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销售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将乐县社会劳动管理中心出具的2011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记录、工资明细清单,兰田春代班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职业以及工作住所地以及收入都来源于城镇,原告先后在沙县、泰宁、上过班,由于工作需要到万安工作,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工作住所地和职业收入的基本情况,以及从2015年2月21日后未领取工资的事实,故其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加油站工作,作为正规企业应当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在加油站上班,也无法证明加油站有无停发原告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4个月的工资清单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平均在1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张菊凤提出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销售分公司工作,提供了将乐县社会劳动管理中心出具2011年1月1日至今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未提供劳动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工资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工资明细表、加油站员工2015年工资台账、兰田春代班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菊凤确系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销售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菊凤月工资收入为2185元/月和交通事故期间由他人代班的事实。原告张菊凤提出的原告工作由他人代班,由代班人领取工资情况,并提出原告住院8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按13110元(2185元/月×180天)赔偿,原告虽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超过福建省统计局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确认: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9634元(39512元/年÷365天×8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9天,原告诉请按上一年度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据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未超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89天,根据将乐县的工作人员出差补贴50元/天实际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10天×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24元。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为880元,鉴定所产生的144元,合计交通费1024元。其中市内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支出的市内交通费880元做了说明,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市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给予每天6元,计534元(6元/天×89天)。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44元,提供将乐到福州车票2张、福州到将乐车票2张,计1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78元。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治疗过程中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损失61444元(30722元×20年×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销售分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记录、工资明细清单,且万安镇属城镇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元(30722元×20年×10%)。6、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必然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计算,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而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女儿张婷2003年1月8日出生,张婷被扶养时间为6年,原告提供了将乐县万安中心小学出具的张婷在该校读书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61元(22204×6年×10%÷2人);原告的父亲张誉祯(1941年12月26日出生),被扶养时间为7年,原告的母亲肖求珠(1946年8月20日出生),被扶养时间为12年。张誉祯、肖求珠系将乐县余坊乡余坊村,属农村居民,张誉祯、肖求珠生育三个子女,张誉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元(11055.9元/年×7年×10%÷3人)、肖求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22元(11055.9元/年×12年×10%÷3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3元的意见,未超过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将乐县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张菊凤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护理费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67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110元、残疾赔偿金751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086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菊凤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张贵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贵华应赔偿原告张菊凤全部损失。被告张贵华驾驶的闽GL0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凤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凤护理费9634元、交通费678元、误工费13110元、残疾赔偿金7510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贵华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6001元,可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凤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凤护理费人民币963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凤交通费人民币67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凤误工费人民币1311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107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凤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凤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九、驳回原告张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收取1250.5元,由原告张菊凤负担20.5元、被告张贵华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