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升、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汉族,聊城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国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烟台栖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姜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姜某乙。2003年10月购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南街8号的育新家园13号楼4单元308室房屋。1999年8月,姜某丙因发烧导致××,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2002年生育姜某乙后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为照顾××女儿和年幼的儿子,放弃正式工作,全身心投入家庭中,被告非但不领情,还无理取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后发生治疗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治疗费的一半,婚生儿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第一,因为家庭特殊,女儿有病,儿子不满十四周岁,在上学。被告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从结婚到现在很好,原、被告同甘共苦,原告是优秀的,能勤俭持家,孝敬老人,爱护孩子,对有病的孩子不离不弃,讲奉献顾大局,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烟台栖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姜某丙,××××年××月××日生长子姜某乙,1999年8月,姜某丙因发烧导致××。2003年10月原、被告贷款购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南街8号的育新家园13号楼4单元308室房屋。被告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二哥姜纪中借款5000元,向被告父亲姜同德借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被告应互相谅解,共同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子女的利益,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