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天波,罗天志,罗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69号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北流市永安路11号。法定代表人龙海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法定代表人梁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李婷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天波。第三人罗天志。第三人罗天伟。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罗天波、罗天志、罗天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关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宁、李婷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本局受理罗天波、罗天志、罗天伟提出对其同胞兄弟罗天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罗天华在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南宁市良种场、马车队安置回建楼工程项目工地从事保安工作。当日18时40分左右,其单位同事到罗天华的工作岗位叫其吃晚饭时,发现罗天华趴在门卫室内的地面上,遂通知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对其呼之不应后,联系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日19时2分经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人员现场确认罗天华已死亡,死亡原因:猝死。本局认为罗天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申报工伤认定首次来访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8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8月26日)、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补正通知书、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罗天波、罗天志、罗天伟居民身份证、罗天伟、罗天华户口簿、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龙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崇左市公安局左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合同,证明罗天华与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出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对韦文相、梁兰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梁兰、韦文相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18时40分左右,罗天华同事到罗天华的工作岗位叫其吃饭时,发现罗天华趴在门卫室内的地面上,遂通知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对其呼之不应后,联系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日19时2分经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人员现场确认罗天华已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关于对南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义务;6、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办结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第三人及原告。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大业公司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原告认为,罗天华作为原告承包施工的南宁市良种场马车队安置回建楼项目部办公区门卫(保安),其工作时间起始为19时30分开始,即项目部工作人员下班后负责项目部办公区的安保。而案发当天,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下班开饭后,煮饭的阿姨因发现罗天华没有到饭堂打饭而找其吃饭而发现其己倒地。案发时,罗天华并没有上班,也不是在其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故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二、罗天华猝死后,原告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因工地已购买意外伤害险而向保险公司报案。在向保险公司咨询有关保险理赔事宜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强调死亡人员必须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方可办理索赔。而原告公司办公室揭主任在未请示并经公司领导同意,即与罗天华的兄弟即第三人商量,决定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并报保险理赔。为此,原告办公室揭主任擅自与罗天华的三兄弟签署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乙方罗天华的签名由罗天志的弟弟冒名签署!故认定罗天华与原告有劳动合同,罗天华是原告的职工的证据是伪造的。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根据前述情况,罗天华三兄弟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按规定向被告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原告办公室揭主任擅自与罗天华的三兄弟签署的《劳动合同》,由于该合同当时是为保险理赔而伪造的,不能真实反映或证实罗天华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罗天华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故罗天华的兄弟无权直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应该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后才能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罗天华的猝死并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罗天华视同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工伤决定;2、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3、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系伪造,该合同是罗天华去世后,由其兄弟罗天志和原告处的一个工作人员签订的,是为了报领工地的意外伤害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第三人罗天志承认系其事后和原告所签,但认为即便如此,也是对前面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确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其同胞兄弟罗天华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受理并调查后查明:罗天华系原告招录的员工,原告安排罗天华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罗天华在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南宁市良种场、马车队安置回建楼工程项目工地从事保安工作。当日18时40分左右,其单位同事到罗天华的工作岗位叫其吃晚饭时,发现罗天华趴在门卫室内的地面上,遂通知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对其呼之不应后,联系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日19时2分经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人员现场确认罗天华已死亡,死亡原因:猝死。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为据。罗天华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出“罗天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告认定罗天华的死亡为工伤,主要依据以下证据:①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的描述;②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出具证明中“……,经了解死者罗天华(……)不明原因死在门卫室,……”的描述;③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2014年7月17日对韦文相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的说一遍。答:2014年7月17日18时40分时,我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祥达花园旁工地里刚吃完饭……听完我就和梁兰一起赶到了门卫室,我看到罗天华……面部朝地的趴着,当时我就叫了几声:……但是我看到他没有反应,……检查之后就对我说罗天华已经死亡,”的记载;④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2014年7月17日对梁兰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的说一遍。答:2014年7月17日18时40分,我发现没见罗天华来吃饭,就到他所住的保安亭找他,发现他是以脸部朝下地趴在地上,……他一直不回应我,……”;⑤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出诊病历中“主诉”一栏“呼吸心跳停止约1小时”和“初步诊断”一栏中“临床死亡”的记载;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一栏“猝死”的记载;⑦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梁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1-2页中“问:对于罗天华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你清楚吗?答:当天是2014年7月17日18时40分,我做好饭后,……就到他所在的门卫室找她,结果发现他倒在地上,……。问:当天罗天华是在上班吗?答:是的。问:罗天华的工作地点在哪里?答:就在门口的门卫室,……。问:罗天华平时住在哪里?答:也在门口的门卫室。问:门卫室工作有几个人?答:就罗天华一个人。……;⑧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韦文相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1-2页中“问:你认识罗天华呢?罗天华是做什么工作的?答:认识,他是项目部的门卫。问:对于罗天华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你清楚吗?答:当天是2014年7月17日,下午4、5点有同事讲他还在聊天,当时都不觉得有问题,……。问:罗天华的工作地点是在哪来呢?答:工作地点就在门卫室。问:罗天华平时住在哪里?答:……也住在门卫室。问:罗天华负责的门卫室有几个人工作?答:就他一个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第1页中确认“罗天华……其工作时间起始为18时开始……”的表述,共同证明:2014年7月17日,罗天华是在原告负责施工的南宁市良种场、马车队安置回建楼项目工地的门卫处从事保安工作时,××猝死的事实。很显然,罗天华猝死的时间为原告安排其工作的时间,猝死的地点在原告安排其工作的地点:原告负责施工的南宁市良种场、马车队安置回建楼项目工地的门卫处。罗天华2014年7月17日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定罗天华为工伤是正确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罗天华受伤不是工伤理据不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应对罗天华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不因其对待证明事实的消极主张而免除。本案中,原告主张罗天华受伤不是工伤,但直至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前均未能向被告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罗天华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罗天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程序违法”显属理据不足。首先,原告主张罗天华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但在工伤认定终结前,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以下证据: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原告与罗天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②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梁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1页中“问:你认识罗天华吗?罗天华是做什么工作的?答:认识,他是单位的门卫。……”;③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韦文相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1页中“问:你认识罗天华吗?罗天华是做什么工作的?答:认识,他是项目部的门卫。……”,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罗天华2014年7月17日猝死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此为前提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有理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罗天波、罗天志、罗天伟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是罗天志代罗天华倒签,但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罗天华(公民身份号码:××)父母已经去世,其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其有3个同胞兄弟即本案第三人罗天波、罗天志、罗天伟。2014年7月17日,罗天华在原告大业公司负责施工的南宁市良种场、马车队安置回建楼工程项目工地从事保安工作。当日18时40分左右,其单位同事到门卫室叫其吃晚饭时,发现罗天华趴在门卫室内的地面上,遂通知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对其呼之不应后,联系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日19时2分经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人员现场确认罗天华已死亡,死亡原因:猝死。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罗天波、罗天志、罗天伟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罗天华死亡为工伤,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被告在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大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关于对南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答复》,认为罗天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应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到事发工地对梁兰、韦文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天华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对于原告称被告在未经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罗天华系原告事发工地项目部经理韦文相招聘回来的项目部门卫,罗天华从事的是原告事发工地项目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事后原告与罗天志代罗天华补签的劳动合同,亦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对于原告称罗天华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罗天华作为原告项目部门卫,其在门卫室内死亡,符合工作岗位的条件,至于原告称罗天华尚未上班不在工作时间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罗天华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1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百度搜索“”